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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实践中对于为自己或他人取和别人相同的姓名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0-01-17 11:08  浏览次数:

    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涉及到姓名权是否具有专有性的问题。专有是民法领域中的重要概念。它意味着“排他”,法人名称权、专利权、著作权都是一种专有权。法律规定专有权,从根本上讲是为了社会经济的进步,具体来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禁止他人利用非法手段不劳而获。一项民事权利是否具有专有性,应否具有专有性,要看这种专有性的赋予能否促进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自然人对其姓名不具有专有性,在现代社会中,重名重姓的现象不仅大量存在,而且也是不可避免的。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会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即使公民姓名相同,人们也可以通过相貌、年龄等因素对他进行区别,不会产生混淆。另外,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会对他人利益产生侵害,也不可是能会因此而获得不当利益。所以重名重姓自不应受法律禁止。但是如果把“徐悲鸿”“鲁迅”等符号作为自己的姓名,并用它们作为署名发表小说、绘画,而且不加以说明,就会损害上述人的权益,并能取得不当利益,损害社会公益,因此应予禁止。

    上述可见,对于现实生活中取与别人姓名相同的姓名的行为不应子以制止,不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但是如果以别人姓名命名者怀有其他非法目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如某人将自己的儿子取了与邻居相同的名字,平时常在邻居在场时借口训斥,辱骂自己的儿子来侮辱自己的邻居,此种情况,显然是违法的,应予禁止的,但是该行为的违法性不在于侵犯了他人姓名权,而是在于该行人侮辱了他人的人格,侵犯了他人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