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郭某系夫妇,因他们的住房离市中心太远,夫妇俩计划将其卖掉,以另购住房。1998年5月,刘某出差在外,郭某经人介绍将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双方约定赵某先交5万元,房屋先让赵某使用,待刘某回来时再取出由他保管的房产证,双方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完手续后,赵某再交余下的4万元。同年7月刘某表示同意。但后来由于房地产价格上涨,郭某要求赵某增加1万元价款,否则,不予过户。赵某认为他与郭某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不同意增加价款。同年8月20日,刘某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以10万元的价格将住房卖给李某。当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后刘某将5万元钱退还给赵某,并叫他尽快搬走。
李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以后,为急于搬进该住房,而请求赵某赶快搬走,但赵某始终认为自己根据合同拥有房屋产权,而拒不搬出。为此李某只好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所有权。
本案存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份是郭某与赵某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价金为9万元,经刘某之追认而依法有效成立,但因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合同虽有效成立,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没有发生转移。第二份是刘某与李某达成的以10万元价金将房屋卖给李某的合同,而且双方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

因此在本案中赵某最好的选择便是放弃自己依合同拥有房屋产权的抗辩,而以刘某履约不能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