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初,北京某电子厂的下属单位电子服务部(乃一独立核算单位)向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售一批CD1-3型话筒,共500支,该产品使用电子厂鸿雁牌注册商标和包装,并附有该电子厂的产品说明书。贸易公司将货物提走以后发送到自己的各商场进行销售。5月初,电子厂负责人员随同某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来到贸易公司,根据电子厂负责人员的说明,贸易公司从电子服务部购进的话筒是该服务部在未经电子厂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的并使用了电子厂的注册商标,电子服务部的库存产品已全部查封。贸易公司销售该批侵权产品已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检查确证该批产品与电子服务部被查封的产品系同一批被制造的产品。依此作出了处罚决定,没收贸易公司的侵权产品并罚款3550元。电子厂要求贸易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第三方(即电子厂)向买受人主张,贸易公司通过与电子服务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标的物侵犯其注册商标权。针对第三方的这种权利主张,买受人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抗辩,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第一,通过核实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是否合法来抗辩。除非第三方明显不是合法权利人,这种抗辩一般对买受人来说难以奏效或需付出较大的代价。第二,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买卖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本案贸易公司可以主张在购买该批产品时并非明知或应知侵权而免除侵权责任,因为《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只有在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才会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通过主张出卖人违反权利担保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此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贸易公司因查封而不能再行出售而遭受损失,此种损失应按约定或法定的方式由电子服务部承担责任。但须注意,权利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在履行合同时仍然存在,同时也必须证明买受人不知有该权利瑕疵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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