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买方违约时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约定是卖方经常采用的一种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特别是在买受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显得更为重要。
北京某工业品贸易公司(买方)与湖南省某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买卖机床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为10万元,交货地点为长沙火车站,由买方自订运输合同,卖方在火车站备好货物,买方按期接货。货款分两次付清,一次在6月20日付货款60%,余下40%的货款在6月30日以前付清,如果买方不及时支付货款,卖方保留该批机床的所有权。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卖方交付机床以后,买方没有在6月20日向卖方支付第一笔货款,卖方在6月21日向买方发出催告通知,但未得到答复。7月10日,北京某工业品贸易公司由于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卖方立即向清算组提出就该批机床行使取回权,清算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为其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而同意。

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之保留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的担保方式,与其他担保方式相区别的是,所有权担保不需要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保证财产,而是直接通过单纯地延缓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实现,即出卖人根据约定继续保有货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卖人可以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重新取得其财产,不会受到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的影响。这样,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会避免这种竞争。虽然事实上出卖人可能并不行使所有权的任何权利,是买受人在使用和享受财产,但是,只要债务未消灭,买受人权利的行使就是不确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约定所有权的保留条款时应当符合《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即必须是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是未履行其他义务时,才能保留所有权于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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