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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出卖人如何履行交付单证的义务?

    发布日期:2020-09-02 13:20  浏览次数:

    根据《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
    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就是买方交付单证的义务。
    1999年1月20日,某县养殖专业户李某想购买一批玉米细饲料给猪催肥,于是雇了一辆农用运输车赶往县粮食储运站的粮食加工厂花了2904元买了2200公斤玉米。在途中,交警发现李某没有带粮食随货准运证,即将该车玉米移送工商局。当工商局检查人员要求李某出示运输玉米有效票证时,李某出示了县粮油食品局售货发票,该发票背面盖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正面盖上×县粮食储运站粮食加工厂方形章。工商局告诉李某,他手中的这种发票已停止使用。李某赶紧到粮食局补办了准运证和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然而,此时李某收到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局认为:李某购买2200公斤玉米后,在既无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发票或新版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又无准运证的情况下,跨区县运输玉米属于非法运输粮食。工商局作出没收玉米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后来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但李某因购买玉米和运输过程中缺乏有关正确单证而导致的一连串的不便和麻烦给李某造成了上千元的损失。

    对于李某因票证缺陷而导致的损失可以向某粮食储运站请求部分承担。本案中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是必须由粮食储运站交付给李某的,而且保证该发票没有任何缺陷,不会给李某带来麻烦,粮食储运站熟悉粮食买卖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知道没有交付正确的票证会导致的结果,所以粮食储运站对因其违反了交付正确单证的义务而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导致李某损失的还有一个原因是李某没有粮食运输准运证,这种证件是国家为规范粮食买卖和运输活动而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但准运证须由李某自己向粮食局申请,所以李某因当时没有准运证而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因此李某的损失只能请求出卖人部分承担。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单证主要有两类:一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等。这种单证交付意味着卖方交货义务的完成,所以对合同履行非常重要,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二是辅助单证和资料如本案中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这种单证虽不如第一种那样重要,但对合同顺利履行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国内买卖中,这些单证有商业发票、商品检验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在国际贸易中,要求更高些,通常有商业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明、检疫证明、进出口许可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