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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出卖人应当在什么时候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发布日期:2020-09-02 13:22  浏览次数:

    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合同法》第13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139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4项的规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第4项规定,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1999年3月5日王某打算建房,与某砖厂联系好3万块红砖,并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之后王某询问砖厂厂长什么时候能够提供全部红砖,厂长考虑了一下,答复说,这段时间比较紧张,现有的红砖已全部被人预订,估计要等到下个月底新砖出炉。王某考虑到自己建房尚未开始,也估计要到4月份才能开始下地基,于是同意。到了4月份王某开始张罗准备材料打地基,到4月30日地基已准备就绪,于是到砖厂要求他们赶快把红砖运过去,但厂长却推说新出炉红砖已被另一买主拖走,现在没有货,要再等到5月中旬的新砖出炉,考虑到该厂红砖质量过硬。于是王某又等到5月中旬才从砖厂将红砖运到工地。但4月底到5月中旬,施工人员因无事可做,请求王某给付补偿,王某不得不支付了500元补偿费用。等到砖款结算时,王某提出,500元补偿费用是由砖厂未及时交货造成的,要求砖厂赔偿,但砖厂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可以随时履行,因此自己没有违约而拒绝赔偿。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交付红砖的期限虽然在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随后的口头协商中涉及到履行时间,双方都表示同意。因此口头协商的内容应作为合同一部分,虽然口头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但根据第61条规定按照合同条款的解释可以推断出,砖厂交付红砖时间应该是在4月底以前,是一个期间。实际上王某4月30日到砖厂请求提货而砖厂不能提货就构成了履行迟延,是违约,砖厂应该承担由此而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当然包括停工待料的损失。王某的请求是正当的,而砖厂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说法是错误。
    所以出卖人在判断自己应该在什么时候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首先应考查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不仅包括书面的,还应包括口头的协商内容;其次,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从有关的合同条款进行推断或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包括与对方当事人的商业前例,来进行判断以确定正确的履行时间;最后,如仍不能判断的,才可以按《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随时履行或在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之下确定合同的履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