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应该在什么地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关系到出卖人是否正确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因此双方一般会以各种形式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应该在什么地点交货,对于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法》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作了补充性的规定,即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存放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存放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而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中不包括运输费用可以判断出此时“标的物不需要运输”,这里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应该理解为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的义务是否涉及到运输,如合同中是否指明运输方式,是否要求出卖人签订运输合同等。而并非指标的物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的过程中事实上是否需要运输。所以根据本案中的订约情形,电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标的物在电线厂的仓库,电力公司应当到电线厂去提货。
因此,当履行期间届满而且电线厂已经备好货物时,电力公司没有及时提货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因其迟延领受货物而对电线厂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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