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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判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时间?

    发布日期:2020-09-02 13:26  浏览次数:

    《合同法》第142条有原则性规定,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0年4月6日,王某得知赵某最近购进了几条珍稀热带鱼,王某找到赵某家,在赵某家里,王某看到这种热带鱼正是自己久觅不得的稀有品种,于是与赵某商量购买。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王某购买4条,每条250元,共1000元。当时王某身上只有400元钱,就提出先交400元,剩下价款第二天一早补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王某考虑到该鱼对水温要求很严格,于是提出:4条热带鱼单独放在一水缸中,调好水温,明天一早可以连缸带走以防鱼适应不了水温的突然变化而死亡。赵某当面按照王某的意思办好。当天夜里,由于赵某住宅附近供电线路的故障,瞬时高压电流串人民用线路,而造成赵某家中的加温设备被烧坏而突然断电。由于发生在夜间,赵某及其家人并不知晓,直至第二天早上才发现4尾热带鱼的水缸的水温降至正常水温,热带鱼全部死亡。当王某携款来到赵某家中发现鱼已死亡时,请求赵某归还400元预付款,赵某不答应,认为鱼死亡的损失应该由王某承担,王某还应该交付剩余价款。

    本案中热带鱼的死亡是由于供电线路故障,瞬时高压电流串人民用线路而导致鱼缸加温设备破坏,水温降低,而且发生在夜间。鱼的死亡对王某和赵某来说都是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意外事故,这种损失被称为“风险”。据此,本案关键之处就是要判断4尾热带鱼是否已经交付,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虽然王某预交价款,赵某已按王某要求将鱼放人另一鱼缸并调好水温。但这两种行为都不表示鱼已实际交付给王某,赵某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履行交付而做出的准备行为。根据《合同法》交付之前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赵某应该承担这种损失。当然赵某可以以不可抗力而免除违约责任,但应退还预付款。
    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一是要看该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由于当事人意料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二是要看双方合同中是否有关于风险转移的约定,风险转移实际上是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的转移,而且由于意外原因导致,双方一般会事先约定这种不可预见的损失责任的分担,其约定是判断的重要标准;三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法规定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转移时间。
    另外,对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合同法》规定特殊的风险即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即标的物需要运输时,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实际上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