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合法收账 > 债权债务 > 正文

    【深圳收债】如何正确认识风险转移与买受人违约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20-09-02 13:28  浏览次数:

    某彩电制造厂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晶体管的合同,双方约定在1999年10月分由彩电制造厂到贸易公司的仓库提取100箱晶体管。10月3日,贸易公司将100箱晶体管包装完毕,并在包装上打上了该彩电制造厂的名称和地址,并将其存放在该公司用来存放待提或待运货物的位置,而且立即通知彩电制造厂:货已备好,可以随时提货。但时至10月31日,彩电制造厂仍未派人取货,到11月2日,贸易公司的仓库由于意外原因发生火灾而导致晶体管毁损,于是立即通知彩电制造厂,因彩电制造厂延误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100箱晶体管所发生的损失也应该由彩电制造厂承担,但该厂负责人认为损失是由意外引起的,而且是在贸易公司的仓库里发生的,应该由贸易公司来承担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彩电制造厂作为买受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提取货物,在约定的期间10月31日以前未提取货物,因此构成违约,而且根据《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另外第146条进一步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即标的物不需要运输时,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地点为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所在的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该地点的,为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该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合同法》对于买受人违约的情形下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所以本案中的彩电制造厂在10月31日受领货物期限届满之日未提取货物,构成违约,自此时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彩电制造厂承担,所以在11月2日由于意外导致的晶体管损失应由彩电制造厂承担,同时还必须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这是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须注意的一个方面,虽然买方的违约并非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但买方仍然应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这是《合同法》在分配风险责任的同时为督促各方积极履行合同而进行的规定。而且在判断时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买受人没有履行义务就视为违约,承担违反约定之日起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当然这里还要求出卖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买方提货情形下出卖人已备好货物并且已经将货物特定化,即采取具体的措施使货物特定为合同项下的货物,如本案中的贸易公司将货物打上彩电制造厂的名称和地址的行为即表明该批货物是为履行合同而准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