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彩电制造厂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晶体管的合同,双方约定在1999年10月分由彩电制造厂到贸易公司的仓库提取100箱晶体管。10月3日,贸易公司将100箱晶体管包装完毕,并在包装上打上了该彩电制造厂的名称和地址,并将其存放在该公司用来存放待提或待运货物的位置,而且立即通知彩电制造厂:货已备好,可以随时提货。但时至10月31日,彩电制造厂仍未派人取货,到11月2日,贸易公司的仓库由于意外原因发生火灾而导致晶体管毁损,于是立即通知彩电制造厂,因彩电制造厂延误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100箱晶体管所发生的损失也应该由彩电制造厂承担,但该厂负责人认为损失是由意外引起的,而且是在贸易公司的仓库里发生的,应该由贸易公司来承担责任。

这是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须注意的一个方面,虽然买方的违约并非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但买方仍然应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这是《合同法》在分配风险责任的同时为督促各方积极履行合同而进行的规定。而且在判断时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买受人没有履行义务就视为违约,承担违反约定之日起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当然这里还要求出卖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买方提货情形下出卖人已备好货物并且已经将货物特定化,即采取具体的措施使货物特定为合同项下的货物,如本案中的贸易公司将货物打上彩电制造厂的名称和地址的行为即表明该批货物是为履行合同而准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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