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依约定或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在此案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交付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货物需要运输时,即卖方义务涉及运输时,货物交第一承运人即为交付。
北京市某设备制造厂与长沙市某电器公司签订一份书面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制造厂向电器公司提供一台价款为110万元的流水生产线,由制造厂与某铁路局签订将生产线从北京托运到长沙的运输合同,并由制造厂以电器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制造厂与某铁路局签订了铁路运输合同,又以电器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一切险”(即货物从制造厂仓库到电器公司仓库的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特定的意外情形而导致的货物毁损、灭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补偿)。当制造厂生产完毕后,用汽车将货物装妥上路,但在北京郊区到北京站的公路上行驶过程中,由于赵某汽车强行急速抢道而致使制造厂的汽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而翻人旁边的池塘,结果导致设备完全损失。

此案中因制造厂负有签订运输合同的义务,所以根据合同承担运输的铁路局即为第一承运人,因此本案中因为货物损失发生在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前,风险并未转移,同时对于第三方的求偿权应该由作为出卖人的制造厂来行使,此时,制造厂可以向赵某请求侵权赔偿。但是本案中向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则与此不同,虽然制造厂投保的是“仓至仓一切险”,但投保人是电器公司(因为制造厂是根据合同代电器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于制造厂按保险合同给予补偿的请求是可以拒绝的,因为他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当然不能享有保险合同上的权利;而对于电器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名义提出补偿的请求,保险公司也可以拒绝理赔,因为投保人对于货物的损失无可保利益,因为该损失不由电器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充分的,因为他没有义务在投保当时审查买卖合同双方的责任分担,关键就在于制造厂不应该以电器公司的名义投保仓至仓一切险,即将不应该由电器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纳人保险范围。
所以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否转移,即是确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范围的依据,也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向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方行使求偿权的依据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求偿的依据。在实践中却往往缺乏对这种求偿权在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正确认识,才会导致本案中出现的保险公司对于双方的请求都予以拒绝的情形。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