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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订立质量条款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发布日期:2020-09-02 13:31  浏览次数:

    1998年10月,浙江金华某供销公司从舟山某水产公司买了3吨盐渍海蜇头。合同质量标准为:水分少于60%,食盐少于20%,明矾少于5%。货到金华后,因海蜇头有明显的明矾气味而销不出去。供销公司即致电水产公司,以海蜇头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为由提出退货,被水产公司拒绝。后经抽样化验,该批海蜇头的各项指标如下:水分为55%,食盐为18%,明矾为4.8%,符合合同质量标准。陷入困境的供销公司求助于某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帮助下,以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GB6629-86强制性标准规定,盐渍海蜇头的明矾含量为1.2%一2.2%,而该批海蜇头的明矾含量为4.8%,明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法院遂判决合同质量条款无效,双方补充签订符合强制标准的质量条款,或解除合同。
    标的物质量条款是买卖合同中至关重要的内容,既关系到买受人的合同利益最终是否能够实现,也关系到出卖人提交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的约定,既可以表现为明确的约定,如本案当中约定的各种成分的最高含量,也有一些特殊方式表示的约定如出卖人提供的质量说明,或者标的物样品,都会成为今后判断标的物质量是否相符的重要标准,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双方都要对标的物质量条款进行谨慎的选择和严格的审查。在实践中一般应注意两个法律问题。

    其一,关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是否存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标准。如在本案中就是因为双方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标准而被法院宣告该条款无效,虽然法院是依据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即“产品质量要求和安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而新《合同法》没有与此相似的条款,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因此在《合同法》颁布以后,双方就标的物签订的质量标准仍然不能够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当仔细审查标的物的质量条款是否违反强制性标准。
    其二,正确利用特殊的约定方式。双方除了利用书面的或口头的约定来签订质量条款外,还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约定方式,如出卖人或买受人提供标的物样品;买受人向出卖人明确表示其购买标的物的特定目的,这些方式都可被纳入合同而作为今后判断标的物质量是否相符的标准。在利用这些特殊方式时,出卖人应当仔细审查其质量说明,是否可能超出自己的能力范围,买受人也应当仔细审查是否符合自己的需要;在样品买卖中,要将样品妥善保管以免毁损、灭失,按《合同法》规定,要将标的物封存,在样品容易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要采取特别的措施,或者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使质量要求更加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