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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发布日期:2020-09-02 13:37  浏览次数:

    原告某劳动服务公司和被告某照相器材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法国产“奇时”彩色扩印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培训操作人员;免费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提取了“奇时”彩色扩印机一台及其附件,并给付被告价款20万元。经被告安装、调试,原告于同年6月正式起用扩印机。数日后,扩印机出现自动走片系统失灵、冲胶卷机械摆臂不能自转等故障,为此,原告致函被告,认为该机器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要求退货。后经协商由被告维修但仍未修复。原告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某市标准计量局质量监督处鉴定,认为该彩色扩印机与产品说明书不符,质量不合格。
    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在不同的情形下当事人所依据的标准是不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和标准来进行判断。考虑到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的重要性,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此时判断的依据很明确,但仍然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约定不一定有很明确的体现。如本案中的标准计量局实际上是依据产品的质量说明书来进行判断的,虽然合同中可能没有涉及到标的物的质量说明书,但仍应当将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来看待。另外还有一些特殊的约定方式,须注意一些特殊的问题,如《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书的质量相同。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据此,当双方没有有关质量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从合同的条款来进行解释和推断,或根据双方都知晓和遵守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此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当事人可依此而确定履行,法院也会以此为根据来进行判断。
    其二,通知时间的确定。买受人经检验发现标的物的数方式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