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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买受人应该怎样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发布日期:2020-09-02 13:37  浏览次数:

    某市日用品商场同某化妆品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洗发水的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按照制造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为标准,产品说明书规定该洗发水的保质期为3年。另约定:如果商场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在一年内向制造公司提出。之后,商场收到洗发水时,没有发现产品质量有瑕疵,于是向公众销售。两年后,有顾客买了这种洗发水,使用后发现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这时商场发现库存的洗发水都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要求退回这批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而制造公司则声称合同规定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是一年,而现在已过了两年,商场没有权利要求退货。
    本案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合同法》对此作了概要性的规定,只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期间的确定和通知义务的履行,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检验时间和检验方法。买受人对货物进行检验是同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时效和通知的期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正确进行检验,在《合同法》上有两个问题:

    其一,检验期间的确定。《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检验期间的确定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体现为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二是在没有约定时及时检验,何为“及时检验”则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况来分析判断。
    其二,通知时间的确定。买受人经检验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的负有通知出卖人的义务,这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某年2月,某乡政府向县种子公司购买玉米,双方签订《合同法》第158条就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据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因与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不一致,而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的规定来确定商场提出异议的期间,所以本案中商场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另外,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为此时出卖人已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无保护其利益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