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2月,某乡政府向县种子公司购买玉米,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种子公司在播种玉米之前向该乡运送5万公斤玉米种子,质量为一等,价款10万元(包括运费)。4月,乡政府收到了该批种子。但是由于没有到播种的时间,乡政府就没有向农民出售种子,因此也没有收到玉米款。5月,种子公司向乡政府催要货款,乡政府以没有售出为由拒绝。之后,乡政府一直到8月分从农民公粮款中扣除了玉米种子价款才向种子公司支付价款。对此,种子公司要求乡政府支付该笔价款的利息。乡政府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因此拒绝了种子公司的要求。种子公司向法院起诉。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判断买受人是否正确地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合同法》中主要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二,支付价款数额。《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价款数额的确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三,支付价款的地点。《合同法》第16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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