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对于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合同法》第182条明确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对于没有及时交付电费的用电人,供电人可以采取三种措施:
第一,要求用电人支付违约金,但这种违约金只能是供用电双方有事先的约定才可以要求支付,所以对违约金的数量和方式没有约定的供电人不能要求支付。
第二,催缴。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以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催促用电人缴纳。在催缴时,同样要注意给予用电人一定合理的期限,这既是对用电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供电人可以采取下一步措施的前提条件。
第三,中止供电。供电人对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用电人中止供电时,必须注意,不仅要经过催告和给予合理期限这一程序,同时在中止供电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即在我国《电力法》和《合同法》中都进行规定的事先通知的程序,对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用电人也同样需履行事先通知的义务,否则将要承担未事先通知而中止供电给用电人造成的损失。

该村电工4月10日再次到陈某家中,要求立即缴纳电费,但遭到陈某断然拒绝而愤然离去。当天晚上,陈某家中的冷库突然断电。第二天清早,陈某检查冷库时发现停电,冷库气温升高了许多,而且部分蔬菜出现发黄现象,有些已不能再行加工,经检查线路,没有发现问题,于是立刻赶至电工家中,方得知,电工昨日因没有收到电费而将该专门线路开关断掉。陈某即与之争辩,但该电工说这是在经电力公司的同意而作出的以惩罚陈某不按时缴纳电费的正常业务行为,对陈某提出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
本案中作为代理县电力公司收缴电费的电工的行为有两处不合法,一是虽然催告,但未给予刘某一定的合理期限,就中止供电。因为在催告当天的晚上,还不到一天的时间,对于刘某来说就是不合理的。二是未事先通知刘某就中止供电。在4月10日催告当时,该电工未有任何中止供电的意思表示,在切断该专门线路电源时也未通知刘某采取防范措施,因此这种中止供电的行为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的。该县电力公司作为该村电工的委托人应该对其行为导致的结果直接负责,刘某可以直接请求该县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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