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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赠与人应该如何行使其撤销权?

    发布日期:2020-09-02 14:31  浏览次数:

    小明是一名中学生,由于刻苦学习,成绩在班上一直名这个案例涉及到赠与合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赠列前茅,1998年小明以优异的成绩考上了省重点中学。当时全村乡亲都向他表示祝贺,但小明却为了他将来的费用没有着落而犯愁。这时,小明的一位堂兄答应负担小明高中乃至将来读大学的一切费用,至1999年11月分其堂兄已向小明资助了800元钱,这使他得以顺利人学。但是,后来这位堂兄对小明的父母说,由于他没有义务帮助小明,一些人说他爱管闲事,所以他决定从小明高中二年级开始便不再赞助任何费用。由于小明家兄弟姐妹多,家庭经济困难,堂兄的决定将使小明失学。小明认为堂兄既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允诺,实际上又提供了部分资助,那么堂兄就应该继续履行他的承诺而不能中途反悔。
    这个案例涉及赠与合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增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关于此,《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186条规定的赠与人的撤销权称为任意撤销权;其他几条规定的撤销权可称之为法定撤销权,两者的分界点在于前者在赠与物财产权利转移之时才能行使,后者则发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后;前者没有除斥期间规定,而后者有严格的除斥期间规定。

    本案中堂兄向小明作出的保证资助的承诺可以视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须注意,此案中每一次资助应视为一个对这个赠与合同的分别履行,而不是几个单独的赠与合同,但每次履行的赠与财产是独立的,所以对于已经给予小明的资助,赠与财产应视为权利已经转移,除非有法定的原因即上述关于法定撤销权行使的原因出现,堂兄不能请求小明返还已资助的财产;而对于未予资助的财产,虽然仍存在着赠与合同,但这位堂兄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且这位堂兄与小明之间的赠与合同并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合同而完全是由于私人之间的感情,也不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所以这位堂兄中止对小明的资助虽然对小明来说是重大的打击,但他还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任意撤销权说明它将赠与合同视为诺成合同,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合同,而不须赠与物之交付,赠与物的权利是否转移仍然保留在赠与人手中,只不过赠与人能否行使这种任意撤销权,须依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有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赠与物之权利未发生转移;二是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没有经过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