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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赠与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承担赠与物瑕疵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20-09-02 14:35  浏览次数:

    根据《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合同法》关于赠与人对其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因为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偿给付他人财物,所以课予赠与人过重的责任,于情于法都不合,所以《合同法》关于赠与物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另外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同时限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责任。
    朱某于1999年12月驾驶一辆郑某送给他的手扶式拖拉机时,拖拉机因刹车失灵翻到4米多深的坑里,朱某被摔成重伤,花去医药费共约4万多元。事故的原因是刹车的一颗螺丝掉了,导致刹车失控。原来,在郑某将拖拉机送给朱某的前两个月的一次驾车过程中,刹车螺丝因严重的抖动而失落,郑某用一根细铁丝将刹车拧住,郑某送朱某拖拉机时,忘了告诉他这一事实。朱某得知事情真相以后,提出将拖拉机还给郑某,并要求郑某赔偿他的损失,其主要理由是,他的受伤是郑某的过失所致。而郑某认为送朱某拖拉机是出于好心,没有告诉他螺丝之事也不是故意,此时朱某的请求太过分。

    本案中关键是确定赠与人郑某未将拖拉机刹车的缺陷告知朱某,主观上是否故意或者郑某给付朱某赠与物时是否明确地向朱某保证该拖拉机不存在缺陷。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郑某虽然明知拖拉机刹车有问题,但在实际交付给朱某时,主观上是忘记将实情告知朱某,而不是向朱某故意隐瞒这一实情,所以郑某当时主观上过错,是疏忽而并非故意;另外郑某未向朱某做过任何保证,所以本案中朱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应当由郑某承担责任,4万元的医药费应由朱某自己承担。至于朱某提出的返还赠与物的请求因《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应认定是朱某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对于郑某来说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但对于赠与物本身的毁损、灭失,受赠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89条,即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请求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赠与财产本身的价值,而且是在赠与人不能免除交付赠与物的义务的情形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