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5日,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投公司提供信托资金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给物业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专项用途。期限6个月,自1999年5月29日至1999年11月29日,年利率10.098%。如物业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时,国投公司有权向物业公司存款账户收取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按逾期天数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加收20%的罚息;如逾期超过3个月,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国投公司与物业公司又签订一份信托存款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将人民币1650万元存入国投公司,存款期限6个月,自1999年5月29日至1999年11月29日,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期间物业公司不能动用该笔存款,期满由物业公司委托国投公司支取并用于还款。1999年5月29日,国投公司依约提供贷款,但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国投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无款项存人国投公司,而是由国投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支付利息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关系到贷款人通过贷款活动实现其利润的程度,一般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约定利息以及相关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支付数额和方式时都须符合国家有关贷款管理的规定,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无效而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数额来确定,在《合同法》中对于双方利息支付有如下要求。

第二,对于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10.098%符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范围,借款人也应按照该利率支付实际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
第三,对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两种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按天数加收贷款利率的20%和逾期3个月加收贷款利率50%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即年利率为14.6%的规定,双方的约定中逾期3个月加收贷款利率50%(即年利率15.147%)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法院可以宣布无效而以日利率万分之四的规定来代替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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