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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借款人应当如何实现借款期限延长?

    发布日期:2020-09-02 14:44  浏览次数:

    1998年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该县水泥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0日至1998年12月20日,其中1998年7月20日借款15万元,8月20日借款35万元,11月30日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归还3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县农行与该县矿产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矿产公司对水泥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的一年期间县农行依约于7月23日向水泥厂贷出15万,8月20日贷出35万元,而且该水泥厂亦于11月30日归还20万元,12月30日水泥厂向县农行表示还款有困难,于是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县农行与水泥厂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向水泥厂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水泥厂未能归还的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4月30日。

    在本案中县农行与水泥厂之间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使用;第二份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归还尚未返还的欠款,两个合同之间虽然有紧密的联系,但是两份合同仍然是互相独立的,而且因为后一份合同的签订而导致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完毕,双方今后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第二份合同来确立,这种做法实践中被称为“借新还旧”或“以贷还贷”,其结果是引起了借款人履行期限的延长,正如《合同法》第209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做法同样可以达到延长借款人还款期限的目的,但申请展期与“借新还旧”之间仍有区别,即展期申请须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而实现,而“借新还旧”不一定发生在期限届满之前;另外,展期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履行期限,是同一合同的继续,而“借新还旧”是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以新合同消灭旧合同。所以借款人以不同方式来延长其返还借款的期限时,要注意不同的问题:
    第一,以展期方式实现期限延长,对方可以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中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累计不得超过3年。而采取借新还旧方式时,双方要将原合同中的内容纳人到新合同之中才能约束双方,否则新合同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予以确定,如合同的解除、法律的明确规定、交易习惯的解释等方法,当然法院也有可能将原合同作为双方订立新合同过程中的一个依据来判断双方签订新合同的意图而确定新合同的内容。
    第二,要特别注意不同方式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在展期方式中,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另有约定;而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原保证人,如本案中的县矿产公司因旧合同的消灭,其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除非在签订新合同时,县农行与该县矿产公司再行签订保证合同,重新确定其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