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为造船,于1998年3月向李某借现金1万元,借期1年,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3分计算。由于丁某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未能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于是双方于1999年3月底由丁某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在借款数额上增加了3600元利息,变1万元本金为1.36万元本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利息按叁分计算,时间从一九九九年三月底算起,壹年内还款。”此后,丁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便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丁某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4896元利息,但丁某认为李某提供借款属于复利计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这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也可以认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李某已实际向丁某提供1万元现金,合同也因此而生效。而且双方有明确利息约定,即借款利息3分,根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至于丁某所主张的李某的行为属计算复利亦是不成立的,因为在本案中,丁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本金为13600元,已将原来的借款合同消灭,另外形成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而复利则是在同一合同中针对同一笔借款,将利息作为本金两次计息,损害借款人的利益而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所以本案中,丁某仍应负有根据以借条为表现形式的新的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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