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于1997年组建商贸中心,摊位对外招租。当时,为照顾市妇联,商贸中心免费向其提供一处摊位经营服装,使用时间未定。妇联经营1年以后,又将摊位交给个体户张某经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张某第一年向妇联交1500元,第二年交1700元。这一变更未征求商贸中心的意见。张某接手后,根据商贸中心的要求,开始按月交摊位费。摊位费由张某直接交给商贸中心,商贸中心的收据也是开给张某的。同时,张某也按约定,在头两年分别向妇联交了1500元和1700元。张某在经营两年多以后,妇联提出要收回摊位自己经营,张某不同意,妇联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摊位使用权。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合同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出租人同意(既可以是明示同意,也可以是默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但转租并不导致原租赁合同的终止,也不创设出租人与第三人的直接法律关系,因为第三人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第三人只对承租人负责。所以在本案中市妇联将摊位交给个体户张某经营,而张某既向市妇联交了3200元,又按月向商贸中心交纳租金,商贸中心开给张某收据,所以市妇联将摊位交给个体户张某经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租,虽然商贸中心接受张某租金意味着“同意”,但商贸中心的同意并非同意市妇联的转租,因为如果商贸中心认为市妇联转租给张某的话,张某只有向市妇联交付租金而没有向商贸中心交付租金的道理,所以商贸中心是同意市妇联将其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张某,是租赁合同的转让,这一转让导致原租赁合同关系的终止,而且由张某承受原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而张某给付的3200元亦是支付给妇联的转让费用,同时转让之后,根据《合同法》张某仍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市妇联根据租赁合同对商贸中心的抗辩,因为原租赁合同是无偿租赁,张某依此可以拒绝向商贸中心交付租金,但实际上张某仍按照商贸中心的要求按月支付租金,只是说明张某主动放弃了这一抗辩权,所以本案中因原租赁合同转让,市妇联丧失了该摊位的使用权,若再想取得该摊位使用权须经张某同意并通知商贸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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