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李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黄金地段4间房屋分别出租给朱某和陈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朱某和陈某应每月给付租金1000元,并签订有租赁协议,1999年10月,朱某因生意清淡,在租赁期满之后便与李某结清所欠租金而搬至别处,但陈某的生意比较好,没有搬走而继续经营,1999年11月陈某仍按原协议给付李某1000元租金,李某接受而未作任何其他表示。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但未签有书面协议。2000年2月,李某发现陈某的生意越来越好,便想增加租金,但陈某不同意,于是李某提出要解除合同,陈某无奈只好与李某又签订一份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年,陈某每月给付租金1200元。
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影响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和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期限,而且还会影响到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一般都会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这是《合同法》第214条的明确规定,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而且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年。

第二,不定期租赁的特殊处理。《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这三种不同情形都导致不定期租赁,当然不定期租赁的期限仍然不能超过20年。在本案中李某与陈某在1999年2月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8个月,但1999年10月租赁期限届满时,陈某继续向李某支付租金而李某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变为不定期,在这段期间,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所以李某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定期租赁,如果口头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如无约第三,不定期的租金支付。由于没有书面形式而导致不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不成,依合同条款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由于原租赁期间届满双方继续履行而导致不定期租赁也应当按原租赁合同给付租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可依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