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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20-09-02 14:54  浏览次数:

    张某在镇上另外建了一幢新的楼房并且购买了部分新家具,在张某搬至新房后,原来的老房子,其中还包括几件家具都租给了同村的李某居住,并于1998年10月份双方签订一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年,1999年6月分,由于该地区普降大雨,水利部门向村民发出紧急通知,两天之内可能会出现山洪,甚至山体滑坡,通知村民赶快撤离,李某回家之后赶紧组织家人将家里的物品搬至自家卡车上运到镇上的亲戚家,但在搬迁过程中,李某没有把张某租给他的几件家具搬上车,虽然车上仍有部分的余地,李某当时认为这几件家具太笨重,而且又不是他自己的财产,就没有搬走。当天晚上,雨越下越大,正好在李某租住的房子的后山发生严重山体滑坡,致使张某的旧房子全部被冲毁,其中的家具也被压碎。洪灾结束以后,李某要求与张某解除合同,按实际租赁日期来计算租金,张某同意,但要求李某赔偿家具损失,李某认为家具损失是由于山体滑坡造成的,不应由其负责,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分为两部分,即房屋与家具,对于各自毁损、灭失的责任分担,应区别不同的原因。房屋灭失是由于山体滑坡这一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导致的,即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所致,应当由出租人即张某承担,而家具的灭失可以认定为是由于李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引起的,即李某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其损失而没有采取,应当由李某承担,所以张某请求李某赔偿其家具损失的主张是成立的,法院也会支持他的请求。

    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如何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即要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又要激励双方尽量避免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在《合同法》中,对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分担,根据不同原因而有不同的分担,其一,租赁物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合同法》第218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如何使用租赁物《合同法》规定可以由双方约定,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承租人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这时租赁物损失是其自身固有的瑕疵或是自然使用过程中的损耗而引起的,如房屋之自然老化,此种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其二,承租人的原因引起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合同法》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或根据性质使用租赁物,但承租人没有这样做而致租赁物损失;二是《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家具的损失即属于承租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所致。三是《合同法》第22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而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可要求赔偿。其三,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而致租赁物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这里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包括可归责于出租人事由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某种不可抗力的事由。不可抗力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由出租人承担意味着租赁物之风险始终由出租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