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1999年1月,某村农户刘某与该村委会签订一份由刘某承包该村养鸡厂的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约定由刘某负责对养鸡厂内的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刘某每年支付村委会承包费用3000元,每年年底支付。1999年7月分由于连降大雨,养鸡房漏水严重致使养鸡房异常潮湿,难以下脚。刘某几次催促村委会派人修理该房屋顶,但村委会总是以应该由刘某负责为借口而推托,刘某无奈之下自己花钱购买了一批新瓦片并请人将屋顶修缮,共花费600多元。1999年12月,村委会派人和刘某结算该年租金,刘某当即提出应在租金中扣除为修理养鸡房屋顶而花费的600多元钱,村委会坚持以维修事宜由刘某负责为由拒绝扣除该费用,刘某亦当即表示拒绝缴付租金。村委会只好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某负责养鸡厂内的设施的保养和维修,但养鸡厂作为一个整体由刘某租赁使用,不仅包括设施,也包括养鸡房等其他租赁物,而对养鸡房的维修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应当由村委会负责维修,在刘某多次催促不成的情况下自行维修支付的费用亦应当由村委会负担,而且如果刘某因维修而影响其使用的,还可以要求减少相应租金。当然本案中刘某拒绝缴付全部租金的抗辩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要求,因为村委会毕竟已经向刘某提供了养鸡厂,刘某也使用了该养鸡厂,刘某只能将他已经支出的600多元扣除而只缴付剩余的租金。
另外,出租人对于其提供的租赁物还负有两项保证责任,其一,根据《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上述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即源于这种租赁物之用途保证责任;其二,根据《合同法》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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