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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承租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0-09-02 15:04  浏览次数:

    李某为谋生到某市去打工,在找工作之前,来到该市一比较集中的居民区去寻找住处,最后李某找到刘某家里,经询问,刘某正好有一间空房待租,双方遂进行协商,最后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不定期,每月给付租金100元,协商后刘某陪同李某去看房间,李某发现该房间的墙壁上有条细细的裂缝,李某当即指出,刘某忙解释道这条裂缝已经有了很长时间,但一直没有发生很明显的变化。李某求房心切也就顾不了这么多,第二天就将一些生活用品带了过来,并收拾好房间。过了几天李某就在附近的一家工厂找到工作,但该工厂不能提供宿舍,李某只好与刘某签订一份书面的租赁合同,租期1年,每个月交付租金100元。李某住了不到3个月,发现原来的那条细细的裂缝变得更大了,而且墙壁上的水泥块开始往下掉,李某又找来刘某,但刘某仍保证不会出事。过了几天,情况比以前更糟了。李某遂向刘某提出要解除合同,但刘某认为既然双方已订有书面合同,就不能随便解除,况且刘某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这一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成立的,刘某不能以李某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这一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中规定了三种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根据《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可能是出租人的原因,也可能是某种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而且只有在这种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承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如租赁房屋为居住之目的,因意外导致房屋倒塌,不能居住即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种情形,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管是由于租期6个月以上但无书面合同而视为不定期租赁;还是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没有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条款之解释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而被视为不定期租赁;还是租赁期间届满,但承租人继续使用而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而被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不需要其他的条件。
    第三种情形,即本案所体现的在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如果双方就租赁物是否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而产生争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实地调查结果作出判断,而并非任何主观上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