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个体户赵某与某商场签订一份柜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两年,每月租金1000元。赵某应于每月月底向商场管理处交付租金。1999年10月30日,因赵某没有交付租金,商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向其催缴,但赵某表示这段时间资金周转不过来,请求延迟一个月,工作人员马上向商场经理报告了这一情况,经理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11月30日,赵某仍未向商场交付租金,工作人员再次催缴,赵某再次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而请求延期,这次当工作人员向商场经理反映情况后,经理立即找到赵某,要赵某履行其做出的承诺,马上交付10月份和11月份的租金,否则立即解除合同。赵某认为租赁期间尚未届满,商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天,当赵某赶到商场时发现他所租赁的柜台已被腾空,柜台中的商品被转移到该商场的仓库,而且经理要求赵某马上交付欠缴的租金。赵某以商场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

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几种情形,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当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时只有在租赁物受到损失时才能解除合同;二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与承租人不同的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给承租人合理期限以使租赁物恢复原状或作其他准备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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