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
某租赁公司与某机械厂签订了一份机器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租赁公司为出租人,机械厂为承租人,机械厂租赁租赁公司A型机器设备4台,租金50万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半,租金分三次支付,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在租赁期内,由机械厂使用,但机械厂不得销售、转让、出租及抵押;租赁期限内,由机械厂负责对机器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租赁期满后租赁公司将机器残值以每台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机械厂,由机械厂取得机器所有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因业务繁忙,没时间去购买机械厂所需的机器设备,就将4台机器的价款35万元汇给机械厂,由机械厂去购买机器,之后,机械厂将购买机器的发票给了租赁公司。机械厂使用后,经营状况良好,并按时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但之后,机械厂在业务往来中被欺诈,受到巨额亏损,没有能力支付剩余租金,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案双方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其一,作为承租人的机械厂对租赁物有特殊的要求,而且出租人租赁公司并没有这些租赁物,本案的机械厂是接受租赁公司的委托去购买租赁物的,所以购货发票由租赁公司持有,租赁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这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选择权以及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基本特征的。其二,当事人约定在租期届满后,由机械厂出资留购租赁物,这也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合同期满后,可以支付合理代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特征。其三,本案机械厂支付的租金50万元高于租赁物的价值35万元,从而使租赁公司在租期届满后能收回投资并有所盈利,这也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特征,即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是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在企业经营中,往往需要进行技术改造,更新设备,扩大生产规模时出现资金短缺,此时通过融资租赁,企业可以用较少的租金取得设备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然后在经营中边生产边收益,边支付租金,最后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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