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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20-09-02 15:07  浏览次数:

    某租赁公司与某棉纺厂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浆纱机、别杆机等纺织设备,租金为300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分三次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如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在验收期内发现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不良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负责任,承租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并协助承租人索赔。即使发生这种情况,承租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应支付迟延利息;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支付50万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棉纺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租赁物存在严重的隐蔽瑕疵,不能达到使用目的,于是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以其在验收时没有发现瑕疵为由拒绝。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由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紧密的联系,当租赁物出现某些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谁又拥有索赔的权利?《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当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时,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承租人可以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而且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应当协助。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就有这样明确的约定。其次,当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时,出租人在特定的情形下也会承担责任。一般说来,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而购买的,对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提供的租赁物的质量或其他要求,出租人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在两种情形下须承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责任,一是《合同法》第241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所以在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要求而导致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应该承担责任;二是《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这条规定的两种情况都体现了出租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租赁物的选择,所以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