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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融资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20-09-02 15:12  浏览次数:

    融资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据此一般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租赁物期间届满时的所有权归属。
    成都某无线电厂使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经中国银行成都分行担保,从日本住友集团租进一套全新收录机磁头生产线。购买该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共计2亿日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5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8次分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及租赁、·手续费等。租金支付采取产品返销方式。租赁期满,以100日元象征性作价方式把设备所有权转给成都无线电厂。由于成都无线电厂采用日本住友集团全新收录机磁头生产线,提高了产品质量,产品返销效果极好,因而成都无线电厂圆满完成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最后在5年的租赁期满后无线电厂向日本住友集团象征性支付100日元后,取得了该套收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本案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成都无线电厂在期满后只须支付象征性的对价就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将所有权作为收取租金的担保,特别是当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是因为租赁物一般是根据承租人的特殊要求而购买的,出租人并不希望最终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他只是希望通过收取租金获得融资的对价。本案中,即使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的归属,考虑到出租人兼供货人的双重角色,只要无线电厂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也会将该套生产线转给无线电厂的。由于租赁期间所有权的担保性质,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