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某县粮油贸易公司(甲方)与该县食用油脂厂(乙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提供毛糖油20吨,乙方负责加工成精糖油。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毛糖油酸价为基数降低8个酸价,并脱色去杂,加工后的精糖油应达到食用标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如期提供毛糖油20吨,乙方按常规以降低8个酸价的要求配药加工。4月,甲方提取精糖油时,经化验发现酸价高于食用标准2个酸价,当即要求乙方返工。乙方返工后,双方就返工费由谁承担发生争议。甲方认为乙方有义务保证加工后的成品油达到食用标准,否则就构成违约,返工费理应自负。乙方认为,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将毛糖油降低了8个酸价,已忠实履行了义务,精糖油之所以高出食用标准2个酸价,是由于甲方提供的毛糖油酸价过高,因此精糖油酸价过高是由于甲方的过错造成的,返工费应由甲方承担,双方为此而诉到法院。法院查明,甲方提供的毛糖油高于10个酸价。
本案粮油贸易公司因提供定作物原料时,对原料本身的标准把握不准确而作出了错误的约定,属重大误解,该承揽合同的质量标准条款应予撤销,其主要过错在于粮油贸易公司;同时食用油脂厂在接受定作物时,疏于注意,不进行化验也是导致返工的一个原因,对于这笔返工费双方应按过错程度各自分担,甲方承担主要部分。
在提供材料问题上,当事人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应当事先约定由哪一方提供材料,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及时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没有补充协议,按合同条款来推断,如合同中约定的报酬是否包括材料费用等,如果还不能确定则一般认为应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第二,承揽人提供材料,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通知定作人进行检验;如果没有约定选用什么样的材料的,承揽人应及时与定作人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定作人表示信赖承揽人的选择能力时,承揽人应该购买能够满足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特定要求的材料,在选择好以后,也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检验,即使定作人主动放弃检验的,承揽人仍然要承担由于原材料缺陷造成的定作物的品质瑕疵责任,只不过这一系列行为可以减轻承揽人的责任。第三,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应及时进行检验,如发现不符合约定时,既包括发现原材料与约定原材料的标准不符,也包括发现原材料不能满足定作物的质量要求,承揽人应及时通知定作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案中的食用油脂厂就是因为接收原材料时没有及时检验才承担责任的,如果他及时进行检验就会发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不能将毛糖油加工成符合食用标准的精炼糖油,就可以及时修改合同,但他不能擅自变更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也不能擅自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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