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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定做人应当如何履行协助义务?

    发布日期:2020-09-02 15:17  浏览次数:

    《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的,定做人有协助的义务。定做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做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做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关于定做人的协助义务及违反此项义务时承揽人可以顺延期限甚至解除合同的规定。一般说来,定做人的协助义务有及时提供图纸、技术资料,清理施工现场,检验并确认承揽人选用的材料,接到承揽人请求时及时答复或作出指示,提供承揽的标的物,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及时验收,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工作。这是广义上的协助义务,即包括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按照常理或习惯以及承揽工作本身的性质需要由定做人完成的义务。狭义的协助义务仅指后者,本条的规定即是关于定做人应该履行的狭义的协助义务。
    某动植物检验中心受某生物制药厂委托,对制药厂即将投产的抗生素新药的药理性能进行检验。双方签订了检验合同,约定由检验中心的专家利用所在中心的先进检验设备,对制约厂新药的药理性能进行检验,并在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制药厂提供新药标本和最近6个月的跟踪测试日志和相关记录,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辅助人员。在检验中心测试过程中,发现所检测的新药的药理性能受气候的影响极大,仅参照最近6个月的跟踪测试日志尚不能作出全面的检验结论,为此检验中心要求制约厂提供最近12个月的跟踪测试日志和相关记录。而制约厂负责该项目的专家出差参加国际学术会议,15天后才能回国,有关资料被其带往国外。双方经过协商,检验中心同意制药厂在15天后提供另外6个月的检验资料,完成检验工作的时间亦顺延15天。
    本案中动植物检验中心在检验过程认为需要由制药厂提供更详细、时间更长的跟踪测试日志和相关记录,才能继续进行检验和做出准确的检验报告可以视为“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因此产生了制药厂的协助义务。此种协助义务虽无明确的约定,但同样是承揽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和完成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当定做人不履行这种协助义务时,承揽人首先应当催告定做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并且可以顺延履行期限。顺延履行期限的计算应当自定做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之日起算,至定做人恢复履行义务之日截止。如果定做人在承揽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其义务的,本案中如果顺延的履行期限届满,但制约厂仍不提供跟踪日志和相关记录的,检验中心就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如果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因为定做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视为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