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塑料厂根据该市外贸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其加工一批卫生巾用的塑胶包装袋。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也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验收货物的期限。该外贸公司接收成品后,包装卫生巾并按其与日本客户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所约定的日期将一批卫生巾运输到日本。但没过几天,外贸公司收到日本客户的传真,表示这批卫生巾到了日本以后发现包装袋破损及褪色,需要重新进行包装。日本客户请求减少该批货物的价金。外贸公司为此遭受损失,认为这批损失是由于塑料厂提供的包装袋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造成的,应该由塑料厂赔偿这笔损失,但塑料厂认为,外贸公司在当初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的质量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即接收,应视为包装袋符合样品质量要求,该损失不应该由其负责,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本案外贸公司接收了塑料厂提交的工作成果即塑胶包装袋以后,直接进行了使用,而且将其作为其商品的一部分出口日本,在他出口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外贸公司对该批定作物验收合格,此后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定作方负责。所以本案由于日本客户减少价金给外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外贸公司自己承担。当然外贸公司还可以对包装破损的事实和原因进行签订,如果是对方原因造成,外贸公司可以以此抗辩,如果是第三方造成的,如承运人,可以向第三方赔偿损失,但不能向原承揽人赔偿损失,即使包装袋破损确实是由于承揽方的原因造成的,除非仍然在承揽人明示的保证责任期间,定做人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作为定作方来说,他可以采取三种积极的措施来避免以后的麻烦,从而减少损失:
第一,对承揽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如发现问题可以提前补救,而且检验须尽合理注意,如果对于经合理检验即能够发现的缺陷而定做人因疏忽没有发现时,在承揽人没有过错时,他就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第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做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这是《合同法》第260条的规定,定做人可以在承揽工作期间进行监督检验。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果工作较复杂,双方最好在合同中约定检验的次数和方式,特别是在各个阶段性工作完成的时候,定做人应及时地检验。第三,验收。验收即是定作方的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如果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验收,或检查不出定作物存在的缺陷而投入使用,应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承揽人可因此而免除责任。所以《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对于验收的合理期限,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没有约定应及时补充协议,没有补充协议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承揽人,否则视定作物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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