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耐火材料制品厂于3月底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耐火材料厂为建筑工程公司制造3000平方米防火壁纸,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原材料,每平方米加工费35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工作,其中4月上旬交货1500平方米,4月中旬交货1000平方米,4月下旬交货500平方米。合同未约定加工费用的支付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耐火材料厂由于扩建生产线,急需资金,遂向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先支付3000平方米防火壁纸加工费的一半,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承揽工作尚未完成,签订合同时也未规定具体的支付酬金的时间为由拒绝给付,耐火材料厂派人找该公司有关负责人员协商,请求签订补充协议对酬金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而建筑工程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占用大量资金,不想过早支付酬金,协商无果。
承揽人究竟能够在什么时候请求定做人向其支付报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确定:第一,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承揽人就可以根据约定请求支付。既可以约定预付或在交付工作成果一段时间支付,也可以约定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第二,如双方没有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承揽人和定做人可以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而且补充协议一经双方同意即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当然达成补充协议需要双方的协商一致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在既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解释双方合同条款来推断是否双方已经作出有关的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释不能得出结论时,法院可能根据久已存在而且广为遵守的交易习惯或行业规则来确定,这时承揽人为寻求最有利于自己的支付期限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交易习惯或行业规则的存在和被遵守。第四,在上述方法用尽仍不能确定时,可直接依《合同法》第263条规定来确定,即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所以本案承揽人最有可能也是最佳的途径便是在每次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请求定做人支付报酬,而且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付报酬不交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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