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法》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实际生活中,客运合同的成立大概有三种情形,第一,预订客票的场合。双方预订行为中,旅客预订行为为要约邀请,而承运人的预售行为为要约,如果是旅客到承运人处取票的,旅客取票行为为承诺,承运人必须给付客票;如果是承运人送票的,承运人送票行为仍为其要约的一部分,旅客的接受行为为承诺,合同自承诺时成立;第二,先上车后购票的场合,旅客要求上车的行为是要约,承运人同意其上车为承诺,合同成立;第三,一般情形下,旅客先购票,其购票行为为要约,承运人给付客票为承诺,合同在给付客票时成立。
1999年12月20日,李某放假之后打算回老家过年,于是到某市火车站购买了一张当天晚上11点从该站开出的返回家乡的火车票,当天晚上10点李某为了顺利地搭上火车就早早地来到火车站,进人候车室候车,在10:30左右,李某正在看报纸,突然被一个人用棍猛击头部,当即晕倒,被送人医院后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后经查明加害人乃一精神病人,经常在火车站候车室流窜骚扰旅客,而且此人没有任何亲属和朋友,李某为此事已支付将近5000元的医药费。李某认为自其购买火车票后就与火车站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这段时间火车站应赔偿李某在候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失,除医药费之外,还有精神损害赔偿费,而火车站则认为购买火车票并非合同成立的时间,而是李某持票乘车检票以后合同才成立,但出于人道,火车站愿意赔偿李某5000元的医药费。
在李某取得客票后,有权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请求提供运输服务,而火车站提供候车室的服务应当看作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在候车过程中承运人也应当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这一阶段旅客的人身伤亡,除旅客自身过错原因以外,承运人必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火车站给付李某医药费赔偿不仅有人道的原因,而且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另外,李某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生活消费行为,火车站作为服务提供者,也应当保证其服务没有缺陷,如果因其服务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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