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3日,陕西省岐山县青年康某与同伴王某、兰某一行3人在西安城内玉祥门乘上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3-428号10路公共汽车,欲在解放路站下车。车开不久,有4名歹徒围住康,掏摸他口袋里的钱物,抢走了学生证。康某奋起反抗,与同伴一道与4名歹徒打成一团,同伴兰某被歹徒用刀片划伤。此时,公交车行至北大街与北新街站之间,司机突然刹住车,要求打架的统统下车。刚下车,康某和同伴便再次遭到歹徒围打,康某脖子左侧直到前胸被歹徒划开一条长20厘米左右的口子,血流不止,昏倒在地,被同伴送医院急救,缝合40针。出院后,康某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推上被告席。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汽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被告公司司乘人员在非站点停车,未到约定站点而让其下车,属单方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是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为此《合同法》在规定了安全运送的主要义务之外,还规定了承运人为了安全运送旅客而承担的几项重要义务,违反这些义务而使旅客受到损失的,承运人仍然应该承担责任。
第一,安全检查。《合同法》第297条规定了旅客不得携带违禁物品的从属性义务,但作为承运大来说进行安全检查是保证运输安全的必要责任。如果因旅客夹带违禁物品但承运人疏于检查而准其上车从而导致其他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旅客可以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时不得拒绝,当然如果夹带违禁品的旅客自身受到损失的,承运人可援引第302条“由于旅客故意造成的除外”这个法定事由而免除责任。

第三,尽力救助,《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条中“患有急病、分娩”是指旅客由于自身健康和身体状况而遭遇到的困难;“遇险”则指旅客因意外事故、自身的原因或与他人殴打、犯罪行为等情况而遭遇的对其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的危险。所以本案中的公交车司机在中途停车让打架的人下车,不仅是单方违约,而且也是直接违反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当旅客遭遇他人殴打、犯罪行为的威胁时没有尽力救助,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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