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310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1998年3月1日,山东省某机床厂在某车站托运机床配件一批,共装两个5吨集装箱,收货方为上海市某机电公司,货物运到上海某站后,机电公司派员到车站取货,在货物交接时,机电公司发现集装箱施封不严,但又觉得可能是运输途中碰撞所致,没有向车站提出异议,当即办理提货手续。当把两个集装箱拉回公司后,经拆箱检查清点才发现机床配件短少。于是机电公司向到达站提出异议,要求车站赔偿损失,但遭车站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机电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车站赔偿损失。
本案由于机电公司在接收货物当时虽然发现集装箱施封不严这一瑕疵的存在,但没有立即提出异议,直到拆箱检查清点时才发现机床配件短少而向车站提出赔偿请求,由于此案发生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所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和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时候,都应进行交接验收……在交付时,收货人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据此收货人的验收期限和异议期间均限定在交付货物当时。所以本案机电公司因在交付时没有提出异议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合同法》颁布以后,对于收货人的验收期限可以自由约定,没有约定时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没有补充协议的就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和交易习惯来推定,不能推定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货物,在验收期限没有提出异议的,则视为承运人已按运输单证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此处的初步证据意味着该证据可以因其他证据而被推翻,这里要区分交付货物的瑕疵是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即非显而易见的瑕疵),如果是表面瑕疵,收货人就应当在验收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没有提出异议以后就不能以货物的表面瑕疵为由提出异议,而只能在发现货物有隐蔽瑕疵时才能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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