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主要有这么几种方式:第一,按约定的赔偿额赔偿;第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的赔偿额赔偿;第三,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赔偿额;第四,按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第五,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999年8月19日,郑州某销售公司委托中铁快运郑州公司建设西部分理处向南阳发送11部手机。8月20日货到南阳市,收货人发现包裹里少了8部手机和其他一些物品,总价值4万余元。南阳火车站行包车间隶属于中铁快运洛阳公司,该站为此出具了证明:“提货时发现有异状,经查,缺少8部手机。”南阳火车站称,因他们的包裹未办理保险,所以按规定只能按每公斤20元赔付。按这个赔付标准,丢失一部价值35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中铁快运公司所赔不过几元钱。中铁快运公司主要依据是:《中铁快运包裹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未按保价运输的快运包裹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20元赔偿限额。因经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快运包裹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我国《铁路法》第17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所以本案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范围,应适用《铁路法》以及《中铁快运包裹事故处理办法》,因本案托运人并未办理保价运输,所以在托运人不能证明手机短少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每公斤20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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