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31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332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第333条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条规定,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开发技术合同中委托方主要有下述义务:第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第二,按照约定,向研究开发方提供研究开发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其他协作事项;第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有:第一,亲自完成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第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费用;第三,接受委托方必要的检查;第四,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成果;第五,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该项技术成果。
某公司与某大学签订了一份委托设计制造胶合板单板红外干燥机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某大学设计制造某种胶合板单板红外干燥机,总价款12万元;干燥机的主要技术指标是:单板初含水率60%,干燥后含水率8%一12%,8小时产量不低于4立方米,可干燥单板最大尺寸1400毫米×1400毫米,最小尺寸650毫米x650毫米,可干燥单板厚度范围0.5毫米x0.5毫米,耗电总功率小于120千瓦等。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和违约金。签约后,某公司按某大学的指示共付款76000元。干燥机研制完成后,该大学交货并两次派人到公司调试,但主要技术指标均达不到约定的要求,他们认为干燥机不合格的原因是公司提供的单板含水率未达到60%,但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大学继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是一份委托开发技术合同,主要涉及研究开发方是否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依照约定的指标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是研究开发人最基本的义务。本案中某大学虽已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但未达到合同所要求的各项主要技术指标,且对此其既未主张并证明属于研究开发风险,而且关于某公司原料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支持。可见,是由于某大学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大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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