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外贸局因辉县染织厂欠该局75吨棉纱的货款,六次追要,分文未付,要求新野县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详细询问了案情,搜集证据、整理材料,园满解决了这一经济纠纷。为委托单位挽经济損失30余万元。具体作法是、了解全案实际情况,分清责任1982年7月30日,新野外贸局按省进出口公司(82)予外经艺字第5/083号通知规定,为辉县染织厂提供货源21支棉纱一百吨,新野外贸局(以下简称局方)如期为辉县染织厂(以下简称厂方)按规定的质量、数量组织了货源。同年11月6日,厂方派代表来局方治谈货物交接事宜,与局方代表签定了协议书()新野外贸局负责给辉县染织厂调棉纱100吨,具体时间是11月下句用汽车给染织厂运50吨,及时付款,新野发货,对方不再来人(二)12月中旬新野再用汽车给辉县发棉纱50吨。及时付款,不能拖延时间(三)若火车的车皮(计划)解决了100吨棉纱,一次发运。根据铁路安排为准同年11月11日,局方已办好了火车皮运输计划,并将48吨棉纱运往离局方67公里的襄樊火车站站台。突然接到厂方电报称:“因款紧张,棉纱暂停发。”局方没有接受此要求,按原计划于11月18日发运48吨棉纱;12月9日全部发完。12月12日局方办理托收。12月21日厂方以“没有合同为由全部拒付1982年12月28日,局方派赴厂方联系,妥善解决此问题。厂方坚持无款可付,要局方将棉纱调回新野,并答应代为保管。1983年元月20日,省物价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化纤品价格调低,棉织品价格调高的指示,决定每吨棉纱调高900余元。厂方遂不经局方同意,于元月23日后扣留局方棉纱75吨。并且不付货款。1983年4月3日,经双方多次协商,终于达成了一项还款协议,并于本年4月4日由辉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这项协议有明显的两大缺陷。第一没有标的总额只规定4月份还款72万元,五月份还款15万元,其余6月底全部还清因为没有总额,这“其余”究竞是多少,双方都可作有利自己的解释,容易发生歧义;第二,没有违约罚规,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受不到惩戒,另一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招致损失得不到补偿的保障厂方曾于公证书签订前汇局方2万元。此后厂方便未偿付过一分钱律师对本案委托方提供的文件、电报,协议公证书及办理人员的陈述作了细致研究。而后作了以下认定1.省进出口公司的通知应该认定为指令性计划。局方积极组织货源,完成任务是正确的。2.龚子义所持的盖有公盖的厂方介绍信,应该认定为是厂方的合理委托书。介绍信上写的:“洽谈调棉纱事宜,”即龚子义的被委托权限,而龚与于明显签定的协议书恰恰又是委托限以内的,所以这份协议应视为合法的、有效的。3.厂方单方面的通知局方不让发运是无效的。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坚持发货是正确的4厂方拒付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厂方将局方发来的棉纱由站台取出,并妥为保管是可取的,是值得赞赏的。5.厂方既然拒付贷款,并代为保管,那就说明这批棉纱的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局方的。厂方如果向局方索取保管费用,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不征得局方同意,私自动用或扣留是对局方所有权的侵害。6厂方未按公证过的协议按期付款,使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实体上的侵害基于上述6点认定,律师决定接受委托,为局方提供法律帮助,并建议等公证书指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终了时,再开始进行工作。委托方接受了律师的建议积极提供法律帮助,争取尽快妥善解决律师事务所受案后,协助局方草拟了一份公函,提出了具体要求,内容是:1维护1983年4月4日公证书的合法性,全部偿还所欠棉纱款2.按照银行规定,超过货款承付期后,所欠货款的全部利息,由对方负担,为此,律师的意见是①按公证书规定分批偿还。期限从超越承付日算起,至6月底的全部利息,由对方负责②从1983年7月1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这段时间内,对方除承担全部利息外,还应承担滞纳金3对方无钱还帐,可以退还原来数量和同等质量的棉纱4为了帮助厂方解决还款困难,律师可以协助推销或接受一部分积压商品,但价格必须以在市场上能销售出去为原则;5以上意见如对方无协商余地,律师将依法提出申请,按公证书强制执纷厂方收函后回函辨解,局方正式明确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前往辉县解决纠设计各种解决方案,坚持维护委托方合法权益前往辉县之前,律师为局方设计了所能料到的各种解决问题的不同方案,主要有1、庭外调解。因本案是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案件,厂方不执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公证机关有义务、也有责任主持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即便协商不成,公证机关也有义务按照民诉法168条规定提交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调解。鉴于目前我国法制尚不完备,一些重大问题单靠法律手段很难尽快解决。特别本案的厂方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属于整顿单位,欠银行货款78万余元。设备陈旧,产品滞销,厂方本身有好些很难自己解决的问题,需要当地党政领导同意才能行得通。3、诉讼解决。这是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鉴于以上情况,律师作了两手准备。第一,认真制作诉状,诉状中除按照时间顺序陈明事实,并附上证明各项事实的证据外,并依照法律和政策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即(1)根据1977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8条异地托收承付中第8款第4项规定:“……付款单位对拒绝付款的商品,须负责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果发现动用,由银行代收款单位扣收全部货款,并从承付期满的次日算起。代收款单位扣收延付赔偿金。”厂方在12月21日拒付全部货款,而又于1983年元月23日动用棉纱75吨,纯属故意过错,依照《经济合同法》第12条和第35条的规定,对方应承担自1982年12月22日起的全部利息及延付偿金(2)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第26条规定:“合同签定后,在合同规定交(提)货日期前,遇有省市自治区以上主管物价部门调价的,自调价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本案棉纱调价应根据国务院指示和省纺管理局1983年元月20日的通知执行,被告方动用我方棉纱是1983年元月23日后,因此对方应按新价,每吨5142元偿付担(3)因催讨欠款往返人员的旅差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等均应由对方负(4)由于长期拖欠造成我方少实现利润的简接损失(5)运杂费。(6)管理费。以上各项合计43553813元。第二,如当地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则可向法院提出按照法院组织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由县法院出具证明律师直接向新乡中院提起诉讼4、鉴于厂方的资金运用和生产情况,短期内现款偿付是不可的。唯一可取的偿付办法是用库存产品。产品偿付后,局方只有通过纺织品公司销售后,才能转换为现金。因此律师建议,由局方邀请纺织品公司业务员直接参加谈判,由厂方与销货方直接签订合同,再由三方签订还付、收款办法合同,局方接受了律师建议对于律师讨债方案开始厂方态度极为冷淡。经过几次谈判,毫无进展。公证处遂建议律师申请强制执行。律师接受了公证处的建议,补充了诉状,正式向当地法院提交了诉状及委托书公函等一切手续。法院在接到律师诉状后的第5天口头通知律师,厂方已表示:原意做非诉讼调解。所以决定暂不立案,待庭外调解达不成协议再立案。律师接受了法院的这一建议。庭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进入实质性协商阶段。经过公证处主持,边谈判、边协商、边清点、边发运、边结算,终于于1983年11月15日,厂方用产品结清了全部债务,并偿还了局方利息7300余元,顺利结束了此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