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对债所下的定义,债主要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来体现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即特定的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要求履行某项义务的请求权。同时,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不同于所有权,所有权是一项绝对权,是所有权人针对非所有人而要求其不作为的请求权,也叫物权。与物权相比较,债具有以下特征:
(1)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要求作为或者给付,故称为“对人权”。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作为或者给付,从而形成债的有效履行。
然而,在物权关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即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相对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确定的。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物的所有权人是特定的,但除所有人之外的一切不确定的人对所有人享有的物,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所以,所有权关系具有绝对性,故所有权又称为是“对世权”。
(2)债权是一种相对请求权。请求权是要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通过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请求不确定的人不为一定行为,称绝对请求权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相对请求权。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是一种相对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权向债务人要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权只能在债务人积极协助下才能实现
但在物权关系中,物权人享有的则是一种绝对请求权。物权人可以要求除自己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主体,不为一定行为。例如,任何不特定的人侵占或破坏非自己所有的某物,该物的物权人有权阻止。
另外,物权的实现未必非要以义务人的积极作为为条件,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便可促成物权的实现。
(3)债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债的客体,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并无实质性区别。债的客体包括三个内容: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物是最常见的债的客体。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客体是房屋,在借款合同中,客体是货币。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在债的关系中,债的客体往往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即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或社会保障等。例如,在演出合同中,艺术家的表演行为是债的客体,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作的保险行为,是债的客体。
智力成果是指人经过独特的创造性脑力劳动而生产出的结果。智力成果具有财产性,因此,它可以成为债的客体,进入商品经济的流转过程。例如,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
与债的客体相比较而言,物权客体少了一项,物权客体只包括物和智力成果,行为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债的客体,应当具备合法性。如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违法行为、禁止授予出版权的智力成果,统统不能成为债的客体。凡以非法的客体而结成的债的关系都归于无效。
(4)债反映的财产关系具有流转性。在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表现为两种形态,即静态的占有关系(物权关系)和动态的流转关系(债的关系)。债反映的财产关系具有流转性,惟有债的关系才能启动整个财产关系,促成商品市场的形成,使财产在市场运动中增值。债的关系的两个方面,债权和债务惟有在流转性的财产关系中才能实现。
(5)债具有期限性。在有期限规定的债中,债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同时,债也受到时效的限制,超过时效,债即失去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