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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条件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9-12-30 10:02  浏览次数:

    因不当得利行为所生之债的成立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一方取得利益,即其财产增多。利益增多有积极和消极两种形式,直接取得财产是积极增多,应当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是财产的消极增多。例如,甲应向乙返还借款,并付利息,但由于乙的疏忽,只从甲的财产中扣回借款,而没有扣回甲应付的利息,对于甲而言,仍然留在甲账户上的应付利息就是消极增多。
    (2)一方受到损失,即其财产减少。利益减少也分积极和消极两种形式,不应支出的财产而支出是积极损失,应当得到的财产而未得到是消极损失。仍如上例,由于乙的疏忽,没有从甲的财产上扣回乙应收利息,对于乙而言,这笔未收回的利息,就是消极损失。
    (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出于同一原因事实,亦即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两个现象的出现基于同一个客观事实。如上例,甲得利益,乙受损失,这两个现象结果都是“由于乙的疏忽,未将利息扣回”这一客观事实导致的。
    (4)这种利益的获得和损害没有合法根据。任何利益的取得都应有合法的原因。合法的原因要么是合同,要么是法律。如上例,假如甲取得利益的原因,不是乙的疏忽事实,而是由于乙声明放弃接受应得利息,那么基于权利可以行使亦可放弃这一法理,甲的受益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是,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却未必都能构成不当得利。例如,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的给付,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因不合法的目的而为的给付等情况,不属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事实一旦成立,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受损人是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还返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是债务人,有义务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因不法导致的利益的取得或利益的损失,无论它是积极形式还是消极形式,都应当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