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书后,除了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外,还要对执行的根据进行一定的审查,如果发现执行根据确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处理。如果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属于本院制作的,执行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属于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关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应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请院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合议庭对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经审查属实,即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如果仲裁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部分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此外,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需被申请人提出,可以依职权作出裁定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不应当也不需要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关于公证文书有错误的处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文书,应当执行,但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采用书面形式,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