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诉讼 > 法律常识 > 正文

    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9-12-30 11:59  浏览次数: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和手段。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才能依法适用。
    因为执行标的和具体执行事项的不同,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强制措施。采取何种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政策性很强,影响也较大,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程序。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项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双方在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均开设有账户的执行案件。
    当被执行人不按照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关单位不得以为储户保密”作借口,拒绝查询。在确定被执行人确有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等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冻结存款后,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冻结,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即可将该存款划拨到申请人的账户上。
    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程序。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是执行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案件的执行,也可以适用于追索其他债务案件的执行。适用这种强制措施,要有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银行的协助。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的收入,直接交付申请人或交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都必须按人民法院要求办理。
    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合法收入,是被执行人的生活来源,关系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正常生活,因此,人民法院在提取、扣留时,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常采用的执行措施,它是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时采取的,一般经院长批准,作出裁定。此外,还应做到
    通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就不能直接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但依法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进行。
    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参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无论该公民或他的成年亲属到场与否,人民法院都要通知他的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参加。他们既是查封、扣押财产的见证人,也是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人。
    采取有限原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制作财产清单。执行员应当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清点、编号、登记、加贴封条、制作清单。在清单上要详细记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特征等,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副卷备查一份
    指定保管人。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拒绝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保管,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指定履行期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地有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拍卖机构拍卖;无拍卖机构的,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
    (8)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已经查封、扣押直接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可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
    作价抵偿。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抵偿债务。
    交国家收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如金银、文物等不得拍卖、变卖,也不能作价抵偿,应当依法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所得价款偿付申请人。
    解除冻结。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后,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的,应当发出解除冻结的通知书,冻结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划拨该存款。
    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除冻结
    (4) 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的程序。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交执行员进行搜查
    (5) 执行员持搜查令,既可以搜查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也可以搜查被执行人人身。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员进行。搜查前,执行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对象是公民的,搜查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和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以上人员通知到场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搜查。搜查时,还应禁止无关人员到场。搜查中如果有需要扣押的财产,应当按照扣押的法定程序予以扣押。搜查结束,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录注明。
    发出搜查令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严厉的措施,它直接影响到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甚至其他权利,所以,人民法院采取这项措施时,应当十分慎重,严格法律手续,以防滥用该项权利。
    (5)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者票证的程序。
    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是执行程序中经常采取的一种措施。采取这种措施时,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在做好被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者到指定场所,由被执行人将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当面直接交付,由被交付人签收。如果被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也可以将应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送交人民法院,由执行员转交。
    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亦应通知其到人民法院,由执行员转交,转交时应由被交付人签收。被执行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公民经教育仍不交出该项财物或者票证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强制其交付,如果该项财物、票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时,人民法院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有关单位转交申请人。领取该项财物或者票证,被交付人应办签收手续
    执行标的是特定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实不存在的,执行员可以在做好双方思想工作的基础上,经双方同意,交付其他替代物或者折价赔偿。
    (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程序。
    强制迁出房屋以及强制退出土地,是执行程序中难度较大的工作,执行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期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公告。公告前,执行员应针对被执行人的思想,对症下药,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应尽量动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并指出不履行的后果。动员无效的,报院长签发公告,责令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公告中应写明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再不履行,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公告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公开张贴在被执行人及附近群众可以看到的地方,过了指定期限,仍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员参加。
    制作执行笔录。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记入笔录,这是执行员的职责。笔录正确与否,执行员负有责任。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采取什么措施,如何解决的,都要记清楚,要把执行的全过程如实记载下来。执行笔录要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财物的保管。对强制迁出的财物,应逐件编号、登记,制作清单,由在场人签名盖章。然后将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送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迁出的房屋或退出的土地,及时交付权利人。在发出强迁公告之前,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对被执行人进行自动履行义务的法制教育,即使在强制执行时,也要反复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强制执行后,应当及时将被执行标的交给权利人。
    (7)办理相关产权证变更的手续的程序。
    人民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后,将财产交付申请人,也就发生了一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如果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动产,一般情况下,只要将财产交付申请人,就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而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但相对于不动产以及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在交付申请人后,申请人的权利并未实现的,还必须办理该项财产所有权更名手续,这样,申请人的所有权才能在法律上生效,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需要转移财产权证照手续的,例如转移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应当向制发该证照的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需要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有关事项和具体要求。有关单位收到后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
    (8)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程序。
    这是一种经常采用的执行措施,它广泛地适用于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加工、定作、修缮等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可以是作为,即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完成某种特定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作出某种特定的行为。无论是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人都必须按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这种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首先要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然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其限期自动履行,到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如果该项行为能够由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代为完成的,可以委托代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拒绝负担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对于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被执行人无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程序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最为泛适用的一项强制措施。当民事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时,一般都要适用这项措施。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的后果,因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不同而不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来债权债务就有利息的,因为原来被执行人应给付的利息已计入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中,所以不发生加倍给付的问题,只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才能加倍给付。
    金钱给付,无论原来双方对利率是否有约定,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都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并依法加倍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被执行人应当双倍补偿申请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是一项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强制措施,对解决“执行难”,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有力的措施,人民法院必须依法适用,绝不能因为被执行人借口一时困难而任意免除支付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促使那些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