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工会法》在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的基本职能对农民工适用吗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明白以下几点:
第一,“基本职责”,是工会存在的基础。所谓“基本职责”,是指一个组织所肩负的根本的、贯穿始终的和一以贯之的应尽责任。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由其产生的客观依据、存在的社会价值和区别于其他组织的特殊属性决定的。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尤其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中,职工的就业、分配、保障、福利,全部由国家决定,劳动者和用工者利益单向,矛盾不大,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客观条件和必要性并不突出。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的劳动关系,使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日趋多元、复杂,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必然发生,有些还相当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责任越来越重。我们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历来高度重视职工的利益保护。毛泽东强调,工会是保护工人利益的堡垒。刘少奇指出,要使工会成为保障工人日常切身利益的组织,如果不能实现这个目的,他们就会脱离工会。邓小平认为,工会是工人自己的组织,是工人信得过的替工人说话和办事的组织,工会的屁股要坐在工人一边。江泽民认为,工会是干什么的?工会就是替工人说话的,肩负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显然,离开了对职工权益的维护,工会也就没有了生存的必要。农民工正是在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劳动关系的多元化才逐渐发展为一个庞大的劳动群体。劳动关系多元化,使城镇职工的利益关系矛盾越来越明显,作为在多种所有制形式经济组织中劳动的农民工,他们在劳动关系上存在的利益纠纷和受到的侵害就更加突出。工会基本职责就是在这种背景条件下进一步明确的只要把农民工当做职工新成分看待,工会维权的职能就应当适用农民工。
第二,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职责是“总体利益”和“具体利益”的统一。所谓总体利益既包括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又包括全体职工群众。所谓具体利益,就职工群众而言,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城镇职工,又包括新兴的庞大农民工群体。因为总体利益是由具体利益构成的,离开了具体利益,就谈不上总体利益。换句话说,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由农民工在内的利益构成的离开1亿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维护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是不全面的、不具体的,工会绝不可能只维护一部分职工的合权益,而忽视或放弃对另一部分符合职工身份条件的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维护。那样,就违背了《工会法》本义,脱离了我国工人阶级成分新变化的客观现实。
第三,工会基本职责履行的内容和实践已经覆盖了农民工工会维权的基本内容,既包括职工的社会生存权、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劳动权,又包括劳动力产权、劳动者价值权,也包括劳动者发展权。而仅就基本劳动权就又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劳动保护权、休息休假权和社会保险权等。这些内容正是农民工最易受侵害的基本权利。这些年来工会参与维权的重大案件中,被维护的主体已越来越多地变为农民工,如“非法拘禁毒打工人案”、“监狱式管理案”和“女工集体搜身案”等,涉及的均是农民工的权益。可见,工会的基本职责实践中已经开始包括农民工,工会的维权基本职责完全适用于农民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