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指当事人一方就其协议约定而对他方所享有的,请求对方当事人按协议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在主体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取得债权的最常见、最重要的方式。合同债权的主要特点是:(1)由当事人的合法行为(订立合同行为)引起,表现了当事人主动自愿交换财产的愿望,是积极的债权(当事人希望其发生以实现交易利益)。(2)债权产生以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为前提。(3)债权和债务的内容相对应。(4)是任意债权,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的形式与内容均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约定。
法律:
1.《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2.《民法通则》第89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3.《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7.《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8《合同法》第197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9.《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10.《合同法》第201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11.《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12.《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13.《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4.《合同法》第209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15.《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案例或现象:
2001年2月6日,胡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由何某做连带责任保证人。2001年5月6日,胡某无力还债,李某当时忙于自己的生意,又考虑到有何某做担保,所以没有急着要还款。2001年12月1日,李某向胡某、何某主张权利。胡某躲避不见。何某则称保证责任期已过,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李某该怎么办?何某的主张有法律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何某和李某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何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1年5月6日至2001年11月6日。2001年12月1日,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何某不手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只能向胡某主张债权,可向法院起诉胡某。
律师提示:
对于当事人违约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当事人首先应该协商和调解解决,当事人如有仲裁协议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应该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