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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刑事被告人的陈述权和上诉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6:24  浏览次数:

    概念:

    陈述权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给予被告人最后一次发言的机会,让其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以便法庭全面分析案件,作出正确判决。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裁判,依法提请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权利。

    法律:

    1.《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2.《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3.《刑事诉讼法》第183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4.《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案例或现象:

    1997年,被告人陈帮蓉做中药生意时与同行史可蓉相识,二人在生意上互有来往。同年8月,史可蓉要求陈帮蓉供货一百余公斤虫草,陈帮蓉即以自有资金并向其亲友借款收购154公斤虫草,史可蓉验收后提出资金紧张,与陈帮蓉约定1997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人民币7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期满后,史可蓉未给付货款且下落不明,陈帮蓉经多次追讨未果。1999年9月,陈帮蓉得知史可蓉仍在做虫草生意,即与其女婿李英福商定,由李英福假装卖主,通过中介人张学平联系与史可蓉进行交易。9月17日,李荚福携带虫草样品,通过张学平联系让史可蓉看货。史可蓉查看了样品及全部货物后,双方在价格上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19日,史可蓉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与李英福见面看货,双方商定由史可蓉以每公斤8800元价格收购并于9月21日在一农家小院交易。21日上午,被告人陈帮蓉和其亲友、债主十余人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设伏等候。15时许,史可蓉与朱文斌、陈英明等人携带现金人民币55万元驾车到交易地点后,陈帮蓉带领数人到现场,出示史可蓉写的欠条要其归还欠款。史可蓉声明所携货款是别人的,同行的朱文斌、陈英明亦声明该款是其帮别人购买虫草的货款,陈帮蓉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凭证未果后,即以语言对史可蓉进行威胁并打其两耳光,令司机打开车门,从汽车内拿出现金人民币55万元。让史可蓉点数后,陈帮蓉给史可蓉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还款”的收条,又令史可蓉写下“还欠陈帮蓉2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而后离开现场。当天,陈帮蓉将所得款项大部分归还债主,并到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史可蓉等人离开现场后,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陈帮蓉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帮蓉在收取债务的过程中,对方一再声明该款不属于其债务人所有,陈帮蓉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其债务人以外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仍执意不听申辩,亦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当场劫走现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4项、第52条、第55条、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2年7月19日认定被告人陈帮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帮蓉不服,以其是从史可蓉处索还合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帮蓉强行索取的款项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证据不足;陈帮蓉强行索取债务的方式虽有不妥,但主观上不是要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帮蓉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史可蓉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可蓉,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虽然从史可蓉处拿走的55万元事后查明系他人所有,史可蓉等人亦予以声明,但当时情况不足以使陈帮蓉确认这一事实。陈帮蓉根据史可蓉几次出面看货、商定价格,又向货主及中介人表明是其本人收购货物等情况,确信此款属史可蓉所有而将该款充抵债务。因此,陈帮蓉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虽然陈帮蓉在追收欠款的过程中采用了威胁和暴力的手段,其行为确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亦不构成其他犯罪。陈帮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于2003年11月7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蓉无罪。

    律师提示: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