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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申请减刑、假释和取保候审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6:48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对判处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和一定的时间后,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享有申请减刑、假释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法定条件,享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法律:

    1.《刑法》第78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2.《刑法》第79、82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或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或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或假释。

    3.《刑法》第81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4.《刑法》第83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5.《刑事诉讼法》第5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6.《刑事诉讼法》第52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7.《刑事诉讼法》第5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8.《刑事诉讼法》第54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9.《刑事诉讼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闫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10.《刑事诉讼法》第58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11.《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12.《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案例或现象:

    罪犯王平于1976年秋,先后将5名幼女骗至家中奸淫,其中对两名幼女奸淫未遂,1983年9月26日被逮捕。1983年12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平奸淫幼女多人,犯有《刑法》第139条第2款奸淫幼女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严惩,但因王平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刑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判处王平有期徒刑15年。王平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服法,表现较好。1985年1月,经管教干部教育,王平向管教干部检举了一起4人结伙抢劫案,经公安机关查证,王平检举属实,4名罪犯被逮捕归案。由于王平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劳改机关于1985年1月25日提出对其减刑的意见,报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平检举他人抢劫犯罪属实,确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裁定对王平减刑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6月5日第226次会议,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法律和区别对待的政策,对正在服刑的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依法予以减刑,对在服刑期间逃跑又犯罪的罪犯,依法从重加重处罚,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平予以减刑5年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政策。

    律师提示:

    法律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