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公民因涉嫌具体某一案件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对侦查人员强迫、引诱和指定回答的言行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
1.《刑事诉讼法》第9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或现象:
浙东一公交车站曾发生火灾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据目击者说,事发当时,一名四五十岁身穿运动服的男子在车厢内点燃一个装满可燃气体的硬纸奶瓶。当他用打火机点燃奶瓶的时候,一些乘客试图阻止他,接着发生推搡,奶瓶爆炸,车厢陷入火海。侦破后被捕的这名犯罪嫌疑人向调查人员承认蓄意纵火。经过警方审问,被逮捕的涉案嫌疑人对纵火行为供认不讳。这名存在精神障碍的56岁男子向调查人员供认,他认为“与其孤独地死去,不如与其他人一起死”。当地警方在事后不久逮捕了这名犯罪嫌疑人。此人在接受医疗处理后被转移到公安局接受审问。他在被捕后又多次拒绝回答警官的提问。一般来说,涉嫌人可以拒绝回答警方的提问。可涉嫌人如果懂得法律常识,则很少拒绝。因为与案件多少有点牵连,才被警方列为涉嫌人。如果一概拒绝,反会遭来警方的进一步怀疑。尤其是那些知识阶层的涉嫌人,非常清楚这种利害关系。有思想负担的,希望通过拒绝回答以释警方的怀疑。没有思想负担的,多半主动要求与警方会面,借机表白自己的清白。据查,这名犯罪嫌疑人被诊断为有精神病,并接受过抑郁症的治疗。他还患有失语症、右半身麻痹和脑梗塞等各种并发症,被登记为脑疾二级残疾人。
律师提示:
西方国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普遍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 , 即所谓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和诉讼过程中一般可以保持沉默,侦讯机关不仅不能强求其口供,而且应当提醒其有权保持沉默,提醒其如果就案件谈情况,这些谈话可能在法庭上作为反对他本人的证据(如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要求逮捕警官对嫌疑人的宣示)。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放弃其沉默权,他可以作认罪供述,也可以作反驳指控的辩解,此时,其身份是证人,承担证人的权利义务。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只有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并不享有沉默权,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既然法律明确要求嫌疑人供述,那么对遵从其法律义务者应当给予鼓励。尤其是考虑到这种供述要求实际上是让嫌疑人“自证其罪”,由此而获得支持定案甚至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将使供述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惩处。这种对嫌疑人说来非常严格的要求更需要坦白从宽制度予以“缓冲”和“救济”。否则,法律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调节行为的作用。我国刑事法律既然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义务,我们就必须坚持“坦白从宽”的司法制度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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