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受理法院管辖某一民事案件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赋予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了他们的思想顾虑,保障了人民法院各司其职、正确裁判、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律: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2.《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他将丧失该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例或现象:
A地的甲、乙、丙与B地的丁是同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丁占有。此时,甲、乙、丙为了取得分割遗产,遂由甲、乙作为原告,丙和丁为被告,向A地人民法院起诉,A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件。本案遗产被丁独占,有权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包括甲、乙、丙三人,三者都属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告人,丁应当是被告。而甲、乙、丙三者为了能够在本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却将本是原告的丙虚列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A地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取得管辖权。对此,本案丁可以行使民事管辖异议权,及时申明自己所在地为B地,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B地人民法院应该是本案惟一的管辖法院。指出甲、乙将不是被告人(丙)列为被告,或将本是原告人(丙)列为被告,目的显然是要使没有管辖权的A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这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如果发现类似于这种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等情况,相关当事人均可行使民事管辖异议权,避免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律师提示:
从立法原意来看,《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但是在立案的实践中,情况并非完全如此。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并不是把它作为一种“权利”来实施,而是当做一种诉讼中的战略手段来使用。他们把诉讼当做一种“战争”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来对待。于是,案件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诉讼双方已经短兵相接了。作为原告来说,如果案件要到异地起诉的话,他可能要缴纳不定数的实际费用(全国各地的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实际费用却是大相径庭的);如果原告异地起诉的话,可能要先期支付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大部分当事人喜欢雇用当地律师)等各项费用。被告同样也不愿因为诉讼牵扯自己很大的精力。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愿离开自己的住所地,额外支付一笔“不必要”的费用去打一场不知输赢的官司!同时,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使得当事人仅信任当地人民法院,千方百计地使得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院打官司、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官打官司,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的选择可能会给他带来某些非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