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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7:05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公民享有自己进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权利。享受此权利的人可以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不享受此权利的人,只能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律:

    1.《民法通则》第11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民法通则》第12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3.《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案例或现象:

    2003年7月28日,刘先生因病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为“神志清,言语不能…”同年10月20日,刘先生的妻子石女士与刘先生共同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当日,区民政局经审查认定两人申请离婚符合双方自愿的规定,因此准予登记,并向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在该《离婚证》中,区民政局对石女士、刘先生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财产处理等事项的协议书一并予以登记。后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诉称,刘先生因病经手术治疗虽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处于偏瘫状态,且反应迟钝、语无伦次、逻辑混乱,无法辨别自己曾经做过什么事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刘先生处于对其离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离婚后对其生活带来的各种后果不能正常辨认的状况。区民政局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为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了离婚证,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刘先生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相关部门对刘先生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刘先生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不具有诉讼能力。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仅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民政局、石女士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区民政局为刘先生、石女士办理的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2)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离婚登记应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鉴于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与石女士仅对双方经区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存有异议,判决维持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中对婚姻关系解除所作的登记,撤销《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作的登记并无不当。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区民政局及石女士上诉,维持区民政局颁发给刘先生、石女士《离婚证》中对婚姻关系解除所作的登记;撤销《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作的登记。

    律师提示: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它是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又是将这种自然资格转化为获取实际权利的法定资格。享受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条件:一是对事物有辨别判断能力;二是达到18周岁法定年龄或者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